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謀求會員福利聯絡會員感情,增進會員知識、技能,保障勞工權益,加強互助合作,改善勞工條件及生活,促進勞資關係,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
第四條
本會以台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中市南屯區東興東街120號。
第五條
本會任務如下:
-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 會員就業輔導、營造安全衛生、技能檢定、職業訓練及其他勞工教育之舉辦。
- 關於勞資糾紛或會員糾紛之調處事項。
- 關於營造業勞動力之調查介紹事項。
- 康樂活動之舉辦。
- 關於會員儲蓄、勞工保險、醫療衛生、托兒所、救助及其他福利事項之舉辦。
- 關心會員職業災害殘傷之生活狀況、會員家庭生活之訪查勞工統計之編製事項。
- 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之促進。
- 有關政令之諮詢及委託事項。
- 其他符合本會宗旨及有關法令規定事項。
- 會員子女獎學金及會員互助設立。
第二章 會員-Top-
第六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營造業職業工人者,年滿十五歲以上之男女,均可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 褫奪公權者(尚未復權者)。
- 受刑事處分執行中。
- 無行為能力者。
- 違反本章程第十一條規定經本會除名者。
第八條
會員入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工作證明,經理事會議審查合格,且繳納入會費及經常會費及各項費用後,發給會員證,方得為本會會員。
前項理事會休會期間,由理事長先行審查核可,提經理事會核備,並送交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理事會休會期間,由理事長先行審查核可,提經理事會核備,並送交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會員離職、轉業、死亡、或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即喪失會員資格.並將退會情形提請理事會議核備,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退會或被除名後,須繳還會員一切憑證及繳清會費。
會員退會或被除名後,須繳還會員一切憑證及繳清會費。
第十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履行各項決議案,並按時繳納各種費用之義務。及發言、提案、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等權暨其他依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十一條
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決議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由理、監事或會務人員舉證經查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追訴、除名等處分。惟除名分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之代表同意行之。
會員如有欠會費、保險費,經催繳仍未繳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一併造具當月份欠費名冊送交勞.健保局並經理事會議決送會員代表大會予以除名退保。
會員如有欠會費、保險費,經催繳仍未繳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一併造具當月份欠費名冊送交勞.健保局並經理事會議決送會員代表大會予以除名退保。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Top-
第十二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有關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另訂)。
第十三條
- 本會設理事9人,候補理事3人,監事3人,候補監事 1 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前項當選理、監事應以成年者為限。由理事會依會員人數規模及會務需要於前項名額內決定。於下屆選舉前訂之。
- 出席上級工會代表由現任理事長為當然代表,餘由理事會推選。
- 參加同性質工業(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監事。
第十四條
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並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綜理日常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互選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察日常會務。
理事長綜理日常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互選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察日常會務。
第十五條
本會理事會下置秘書、組長、幹事等若干名,受理事長指揮一切會務。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員額及待遇由理事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任時亦同。
第十六條
本會視實際需要得設辦事處及各種委員會,以配合整體會務之營運,但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為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立之。
第十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 通過或修改章程。
- 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會員代表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 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決、預算、聽取質詢並審查理、監事工作報告。
- 基金之設置管理及處理。
- 上級工會之組織及加入。
- 會員之處分及除名。
-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 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事項之決定。
第十八條
理事會之職務如下:
- 處理本會會務。
-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議案。
- 依照本會任務及會員建議,積極推動會務。
- 對外代表本會。
- 審核會員入會、退會等事項。
-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並編訂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依法報審。
第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務如下:
-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 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 審核各種事業之推行狀況。
- 稽核本會經費收支。
- 考核本會會務人員之勤、惰及會員言論行為。
- 其他有關監查事項。
第二十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
- 召開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 對外代表本會。
- 列席監事會議。
- 指揮會務人員暨考核勤惰及績效。
第廿一條
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如下:
- 執行監事會之決議案。
- 處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 召開監事會議並任會議之主席。
- 列席理事會議。
第廿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遺缺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一、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故辭職或依第三0條規定視為辭職者。
三、於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它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罷免者。
四、經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撤免職務者。
五、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之四分之一者。
前項第三款經查屬實,得由監事會提出糾舉,經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等處分。
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解任、停權準用前二項規定,並應於解任、停權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補選,惟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分之一時,得推選代理人。
一、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故辭職或依第三0條規定視為辭職者。
三、於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它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罷免者。
四、經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撤免職務者。
五、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之四分之一者。
前項第三款經查屬實,得由監事會提出糾舉,經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等處分。
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解任、停權準用前二項規定,並應於解任、停權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補選,惟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分之一時,得推選代理人。
第廿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罷免,須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向理事會或監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罷免理由,並具正、副兩本。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即將該項副本通知被罷免人,於送達七日內提出答辯書,俟截止日期後十五日內召開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
前項罷免經召集會議,因未達過半數出席而流會者,視為否決罷免,同一任期內對同一被聲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本會理事、監事就任未滿一年不得罷免。
前項罷免經召集會議,因未達過半數出席而流會者,視為否決罷免,同一任期內對同一被聲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本會理事、監事就任未滿一年不得罷免。
第四章 會議-Top-
第廿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理、監事之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惟理事長,連選得連任1次。
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第廿五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但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得酌給車馬費。會務人員其薪給由理.監事會議訂定,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廿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經理、監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請求,可由理事長召集開臨時代表大會。
第廿七條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如因緊急事件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者不在此限。
第廿八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有理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均得分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必要時得通知各會員代表列席,但列席人員有發言權,無表決權。
第廿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等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三○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二次以上者,視為辭職,提經理、監事會決議後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Top-
第三一條
本會經費之來源分會員入會費、經常會費、政府補助、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等及其他收入。
- 入會費:訂為700元(複保為100元)於入會時繳納之,退會時不予退還。
- 經常會費:訂為每人每月150元。退會時,退還預繳之保費。
- 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均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會館基金:入會之會員每人繳納1000元。退會時不予退還。
- 安衛保證金:入會之會員每人繳納1000元,於二年內接受工會辦理之安衛教育,即退回1000元。未於規定時間內接受教育者即不退回。其款項歸入經常會費統籌運用。
第三二條
本會財務收支須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由理事會編造會計月報表送監事會稽核,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會指派之監事查核。
第三三條
本會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章 附則-Top-
第三四條
本會解散時,有關財產處理,除清償債務外,其剩餘財產,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依法處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三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與政府有關法令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